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上传时间:2023/12/10         来源:人防股份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民由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一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设计企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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